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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4月9 日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若干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彰鹿路5 段186 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志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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