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4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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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泗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泗洽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7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社石路760巷43弄巷口處,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汽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謹慎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陳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石路7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車輛交會時,未保持會車之相互間隔。

由於雙方皆有上述之過失,於行經該處時均已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挫傷、右下肢及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泗洽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陳秀枝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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