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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黃明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為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土石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聯外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徐緯祐(原名徐偉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4 段由北往南行駛正欲通過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然閃避不及,黃明德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身與徐緯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徐緯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及鼠蹊部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黃明德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緯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
│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
│ │實。 │
├──────────┼────────────────┤
│告訴人徐緯祐於警詢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指訴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車方向、│
│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狀況、車損部位等 │
│二)-1、事故現場照片│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
│書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告│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訴人為肇事次因 │
│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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