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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珈苗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和路1段13巷口前路邊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紀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彰和路1段行駛途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摔倒,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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