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6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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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廷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農街交岔口,欲左轉員農街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員農街,適告訴人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為支線道之員農街,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內暫停,欲左轉往員水路2段方向行駛,而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扭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6年5月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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