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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怡銘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至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隔壁,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9)日凌晨0 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因停車占用車道,為警攔查,發現王怡銘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參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自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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