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6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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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錫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同一案由,於104年6月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相同案由,於104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首揭罪刑則經撤銷緩刑後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日下午9時許起,迄至翌日(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市公園路1段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基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再行返家之接續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彰化市卦山路彰化市第二公墓除草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同一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錫陽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於酒後騎車前往彰化市第二公墓,再自公墓欲行返家,而有兩段騎車行為,然其係基於騎車出門再返家之概括犯意,業經其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且本件被告犯罪地點密接,時間相近,依據一般正常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屬合理。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騎車犯行,且最後一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不知悔改,於酒後酩酊接獲工作通知之際,不思以其他方式前往工作地點,猶仍騎車外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殊不可取,並參酌其酒精濃度,高工畢業,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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