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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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永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1月2日經同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1月5日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臉部泛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巫永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本次係第5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屬5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其2子已就業、另1子尚在就學中)、業農及年收約15萬元等一切情狀,為使其瞭解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刑度不宜低於前次刑度,俾使其能對刑罰產生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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