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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鐘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鐘城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復興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復興二街與員林大道路口,欲右轉進入員林大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適告訴人郭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復興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外背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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