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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縹
屈瀚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榮縹(下稱被告洪榮縹)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5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和美鎮仁安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鹿和路6段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屈瀚民(下稱被告屈瀚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亦駛至該處路口。
被告洪榮縹、屈瀚民本均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被告屈瀚民並應注意所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應遵守速限行駛。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榮縹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屈瀚民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已超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洪榮縹因而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肘擦傷、左上臂,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屈瀚民則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及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雙方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6年5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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