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85,2017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雅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家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東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家承人車倒地,受有左腎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雅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許家承告訴被告趙雅惠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