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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琛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飲用啤酒1 瓶及保力達加米酒1 杯後,仍於同日14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同日14時17分許,其駕車沿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平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平等街,適告訴人陳香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 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左臀薦椎挫傷、左肘及雙膝擦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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