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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榮豐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沿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沿海路4段與沿海路4段722巷交岔口前暫停並下車購物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繼續行駛,欲左轉沿海路4段722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蔣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沿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損傷、牙齒硬組織病變、尺神經病變、疑腦震盪症候群、神經炎與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送醫後,因脾臟裂傷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而切除全部脾臟,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復因而導致末端小腸潰瘍發炎。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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