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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濬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46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依蓁騎乘車牌號碼000─389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西往東方向行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之被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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