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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諒
被 告 朱芊溶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旭諒(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市場販魚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夜間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休息後,又於翌(31)日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魚市場提貨,途經瑤鳳路2 段與埔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被告朱芊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埔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而未減速慢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朱芊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黃旭諒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朱芊溶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
黃旭諒則受有臉部撕裂傷、腦震盪、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旭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朱傷害罪嫌,朱芊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旭諒對被告朱芊溶提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及告訴人朱芊溶對被告黃旭諒提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旭諒、朱芊溶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旭諒、朱芊溶均於106 年5 月12日審理中同意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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