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0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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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1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辰孜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鹿港鎮三民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羅美專騎乘之車牌號碼號JAV-176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外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辰孜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羅美專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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