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1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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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8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子洮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1巷10-1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

適告訴人潘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新路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進入同一路口。

2車遂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子洮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潘國欽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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