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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雄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1號前,由快車道往慢車道變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趙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時,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右手第三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及尾椎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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