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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傳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傳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傳侯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1日下午8、9時許,在其工作之彰化縣○○鄉○○○○區○○路0號「志成鋼鐵公司」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翌(12)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林庭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撞及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及損及其財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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