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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幢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尚豐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旁停車場內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黃昱仁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加油站前,因閃剎不及,而與被告李尚豐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昱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左手腕、右膝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尚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昱仁告訴被告李尚豐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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