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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國助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川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文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港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式轉彎,不得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並應禮讓同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王文燦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古國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王文燦受有右肩脫臼合併骨折之傷害。
案經王文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古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王文燦告訴被告古國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文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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