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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瑋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竟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僅被告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17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黃紹瑋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6 年4 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及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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