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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申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之某雜貨店,飲用鹿茸酒後,竟於同日、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美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洪瑞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瑞申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05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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