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4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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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群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夜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之「銀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清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居所,並從臺中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國道1 號。

嗣於同日清晨4 時5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18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陳育群拒不停車繼續南下,行經國道1 號南下193 公里彰化系統交流道時,駛離國道1 號欲進入國道3 號,卻在南向匝道轉彎處失控自撞護欄,肇事受傷,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當場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群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度交簡字第53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更行駛在速限110 公里之高速公路上,遇警攔查時,為逃避查緝,繼續行駛,甚而失控自撞匝道護攔,肇事受傷,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具有高度危險性,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

被告屢罰屢犯,顯見過往科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使其警惕收斂,惡性自屬重大,已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彰化縣福興鄉居所和友人合作經營飲料店,高雄家中尚有父母、舅舅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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