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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琪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南昌路口欲左轉南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因此與對向右轉南昌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詹若琳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期間,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撰寫起訴書之後、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之前,因前者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直至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仍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6年3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1日彰檢玉實106偵1831字第12365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本案既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未及查明而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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