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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哲
蕭陳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9、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42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蕭陳碧霞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走,於同一時間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當時其行進方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嗣洪俊哲行近蕭陳碧霞時,始見其在前方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外傷合併兩根肋骨骨折、右手、左肘、右膝擦傷等傷害;
洪俊哲機車倒地後持續滑行而撞倒蕭陳碧霞,致蕭陳碧霞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及第3、4、5 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及兩側小腿挫傷、疑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俊哲、蕭陳碧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蕭陳碧霞告訴被告洪俊哲之犯行,及告訴人洪俊哲告訴被告蕭陳碧霞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6、18、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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