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5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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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仁杰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其祖母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黃信介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王仁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經警方委請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19MG/DL(即百分之0.24919),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仁杰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39、39頁背面,本院卷第14、15頁背面),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至28、31、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經抽血檢驗,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19MG/DL(即百分之0.24919),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違反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騎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19MG/DL(即百分之0.24919),並發生事故,自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經商,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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