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53,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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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琪姿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與泰和路口,不慎與楊瑩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瑩郁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瑩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8、101、104年間,已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無工作,有姑姑,已離婚,有1小孩19歲由前夫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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