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5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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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秀真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且行至彰水路1 段與彰水路1 段670 巷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超速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傅松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謝秀真所駕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松柏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傅松柏之妻陳椿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秀真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按速限行駛,係因為被害人酒駕騎乘機車進入伊行駛的車道才發生車禍的,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彰水路1 段與彰水路1 段670 巷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被害人傅松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2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1 月9 日溪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附件、106 年10月2 日溪警分五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附件及106 年12月5 日溪警分五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附件(見相卷第11至17頁背面、28至38、46至91頁,本院卷第25至26、38至40頁)在卷可參。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以觀(見相卷第73至79頁),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6/12/25/09 :00:37」起即開始往左內車道偏移,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行車紀錄時間「2016/12/25/09 :00:38」仍持續往內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水路1 段內車道南向直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已進入內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在內車道直行等情,足認被告應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其所行駛之內車道上;

再者,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騰空飛起,且被告碰撞後煞車時,地面揚起大量白煙,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達約42.3公尺,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8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非低,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佐,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閃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21日彰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6 年7月19日室覆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 份(見相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委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如何,鑑定結果略以:㈠被害人傅松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溪湖鎮彰水路1段外線車道行駛,臨近670 巷口前欲左轉,逕行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溪湖鎮彰水路1 段內線車道以100 公里上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㈢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維護與用路人聲明財產保障的觀點,考量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行為,對被害人人車造成損傷嚴重之碰撞結果的因果關係,建議以「嚴重超速行駛」適度提升被告之肇事責任10~20%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12月12日校鑑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6至95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傅松柏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業經前所敘明,然僅可認定被害人就車禍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基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光碟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肇事次因,然而,係因其以時速約100 公里上下高度超速行駛,始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發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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