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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朋為職業駕駛,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駕駛「大豐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駛至中興路、光華街、大埔路之交岔路口(中興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光華街及大埔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於上述交岔路口前雖有暫停,但再起步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
適有林乾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光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停車再開」指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疏未注意,驟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旋撞及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林乾隆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右腳踝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是認被告陳士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士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林乾隆已於106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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