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6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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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之永靖菜市場飲用松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張世傑沿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欲違規紅燈右轉西門路,適陳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致張世傑人車倒地(兩人均未受傷)。

張世傑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13 分許,對張世傑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59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2頁背面、26頁背面),核予證人陳孝宗、邱信雄與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12 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院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23至24頁)、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偵卷第25至30頁)、彰化縣○○○○○○○道路○○○○○○○○○○○○○00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36頁)、被告行向相關位置圖(院卷第6 頁)、GOOGLE街景圖(院卷第7至11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醫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598,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100、103年間有3 次酒後駕駛經緩起訴處分或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院卷第29至32頁背面),其中2次發生車禍,更有1次肇事後導致被害人死亡,顯然被告不僅酒後完全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常因酒駕釀成嚴重事故,被告竟仍不知警惕,第4 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598,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達7 倍以上,無照(偵卷第33、36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再次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種田為業、配偶罹患乳癌、1 名女兒已過世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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