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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大社路一段龍潭橋前與同段216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應注意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社路一段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陳○仁(88年3月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見狀避、煞不及,兩車撞擊後,人車均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身體上傷害。
甲○○肇事後於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2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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