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7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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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榮於民國106年5月2日17時起至18時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住處,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10.6公里處(員林北向入口匝道,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為警攔查,因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金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6、20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14、15頁),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5、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2次違犯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自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酒後駕車未肇生事故;

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做臨時工,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為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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