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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明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雅路與員集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劉秋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父即告訴人劉振益,暫停於該處由告訴人自行下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第4第5趾骨骨折、左足壓砸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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