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39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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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杉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彰司調字第359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鐘柏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簡嘉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柏杉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投遞士,係從事投遞郵件業務之人,平日騎乘機車投遞郵件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鐘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新生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執行投遞郵件業務,行經同鄉新生路00巷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東邊機車便道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適鍾偉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機車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因亦疏於減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鍾偉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呼吸功能不良、水腦症術後感染(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嗣鐘柏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鍾偉山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鍾偉山之兄鍾偉康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柏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代行告訴人鍾偉康於偵訊中之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相片1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8月30日覆本署函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被害人鍾偉山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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