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1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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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祐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泉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洪錦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泉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上唇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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