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2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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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第218公里400公尺處(屬彰化縣埤頭鄉),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失控翻車,並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昏迷、頸部神經傷害、右食指裂傷0.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告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係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撞伊之車輛,因為伊車輛後輪不見了,當日係伊當場下車救援告訴人,告訴人叫伊撥打110,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晰,並未昏迷,告訴人手指之傷害係告訴人自行爬出車窗時所割傷的;

復辯稱:伊行駛於國道時前方並無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第218公里400公尺處(屬彰化縣埤頭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而失控翻車,並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昏迷、頸部神經傷害、右食指裂傷0.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3張、被告車輛車損照片4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20頁、第25頁、第25 -1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反面)附卷可考,應堪認定。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檔(檔名:00000000.avi)結果:於影片時間1分29秒前,告訴人車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煞車,而於於影片時間1分29秒時,告訴人車輛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車輛失控打滑往外側護欄撞擊,進而翻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

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於車禍事故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告訴人車輛之正後方,距離僅有6公尺,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見偵卷第8頁、第30至31頁);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行駛於外側車道,一時恍神碰撞前方1926-LJ號車而肇事」(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失控翻車,並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昏迷、頸部神經傷害、右食指裂傷0.8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

是被告駕車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雖記載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然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否認為肇事人,難認其屬真誠悔悟之人,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失控翻車,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昏迷、頸部神經傷害、右食指裂傷0.8公分等傷害,其對告訴人及其他國道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極高;

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竟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係被告駕駛之車輛遭告訴人之車輛撞擊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語,復陳稱:告訴人雖曾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但人家說調解就是要詐財的,伊幹嘛要賠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犯後顯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車禍前於六輕工作,目前留職停薪,教育程度「專科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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