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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純
陳宜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宜貞告訴被告何惠純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何惠純告訴被告陳宜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何惠純、陳宜貞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宜貞、何惠純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68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何惠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貞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純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腳路2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減速接近,並需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宜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腳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何惠純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陳宜貞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腕部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
而何惠純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穿刺傷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貞、何惠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惠純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
│ │述 │之機車與告訴人陳宜貞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陳宜貞受有傷害,且本身│
│ │ │亦受有傷害等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陳宜貞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
│ │述 │之機車與告訴人何惠純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何惠純受有傷害,且本身│
│ │ │亦受有傷害等事實。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何惠純、陳宜貞│
│ │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都 │
│ │29日診斷書1紙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4. │員榮醫院106年1月18日診│ │
│ │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 │
│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
│ │院106年1月18日診斷書各│ │
│ │1紙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佐證: │
│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1.被告何惠純騎乘輕型機車│
│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 │及現場照片各1份 │ 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
├──┼───────────┤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禮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 為肇事主因。 │
│ │年5月26日彰鑑字第10600│2.被告陳宜貞騎乘重型機車│
│ │0088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 │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 │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 │案) │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 │ │ 次因。 │
└──┴───────────┴────────────┘
二、核被告何惠純、陳宜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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