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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秀麗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過,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淨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林市成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8月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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