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3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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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遠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仁愛路0 段往大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楓坑枝00號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彎道路段時,理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吳世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往楓竹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彎道路段時,理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與被告何宗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世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3 公分有手術縫合5 針及頸椎左肩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何宗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世燎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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