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3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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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城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書內容略整理如下:被告邱錦城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現居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適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證人詹常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

因被告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一直到警員進行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1.55小時(自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73毫克(計算式:0.18MG/L+0.0628MG/Lx1.55HR=0.2773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錦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是以被告坦承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之事實、證人詹常裕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情節、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邱錦城從彰化縣溪湖鎮現居地出發,一直到在彰化縣彰化市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其行車路線究竟為何,從卷內所附之各項證據並無從得知,不過最快速、便捷的方式是直接從位於溪湖鎮之國道一號公路交流道連接國道一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再從位在彰化市○○道○號公路交流道離開國道。

然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該地點接近國道一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入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考(見偵卷第11、28頁),且依2車碰撞位置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然準備往右切入最右方車道,其目的應該是要在前方交流道北上入口連接上國道一號公路往北而行,換言之,被告駕駛之車輛,若果真從國道一號公路溪湖鎮路段往北行駛至彰化市,一定要先從交流道前往平面道路,才有可能出現在反方向之北上交流道入口。

至於被告離開國道一號公路之原因及後續的行進路線,並無法從卷內之資料知悉。

被告則辯稱:在2點多接近3點的時候從溪湖鎮現居地出發,欲載同居人前往新北市萬里區,經過彰化市時因為要找朋友拿東西,所以就從交流道下去,朋友住處在彰化市中央路橋附近的巷子裡,離交流道大約10分鐘車程,在朋友那裡停留不到10分鐘就離開,之後準備進入高速公路往北行進時,在北上交流道入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中間應該沒有超過1小時等語。

本院認為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行車路線的前提下,依常理判斷被告經由國道一號公路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路線應該可採,至於被告進入彰化市區後,究竟過多久才又返回國道一號公路之交流道,只能採信被告說詞。

(二)被告雖未能釋明自己確實的駕車時間,但依其所述,從交流道至朋友住處約10分鐘(來回20分鐘)、在朋友住處停留不到10分鐘,則其離開國道一號公路至彰化市又返回至交流道的時間應該不會超過30分鐘,而從被告住居所駕車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約需18分鐘,有Google地圖路線導航列印資料1張附卷供參考(見本院卷第8頁),故從被告開始駕駛車輛到106年5月27日下午3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約48分鐘,又警員是在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離被告開始駕駛車輛的時間不超過1小時5分鐘。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從下午2點就開始駕車,並依此計算推估其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惟詳閱被告偵查中之筆錄,被告於警詢並未陳述何時開始駕駛車輛,於檢察官偵訊時也僅坦承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好像是2點多」,此有各該筆錄及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44頁)可佐證。

是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從當日下午2時整即開始駕駛車輛外出。

又被告自承於當天早上9點多飲酒,至下午2時許才駕駛車輛外出,本案已無停止飲酒後1小時內吐氣酒精濃度值仍往上攀升之考量,依上述被告開始駕駛車輛至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過之時間推估,被告駕駛車輛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478毫克(計算式:0.18MG/L+0.0628MG/Lx1.08HR=0.2478MG/L),尚未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誠然,被告實際上開始駕駛車輛的時間,可能早於上開推估時間,但從本案卷宗無法證明此懷疑為真,甚至於應該說,根本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讓法院產生此種質疑,是依被告陳述所推估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可採信。

(三)事實上,目前實務界常用於回推駕駛車輛時吐氣酒精濃度之參考資料來源有多項,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警察大學教授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即本案公訴人所採之推估參考資料)、同上大學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翁景惠等人所著「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一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出具之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等,每1份參考資料所提供人體內每小時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數值高低不一,有較本案每小時0.0628MG/L高者,也有較低者,本院除了尊重公訴人所參考之資料作為計算依據外,也認為上開研究資料皆具有參考性,並無孰優孰劣問題,法院在實際採納作為推估參考時,應本於前述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判斷,本案採用之推估參考資料,既然已經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超過刑法處罰之標準,自然不得再改採用更為不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方為刑法謙抑思想之展現。

(四)至於被告是否因為飲用酒類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為從2車行進動線、碰撞位置、行車速度等觀察,尚無法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移送機關又未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等測試證明其當時無法安全駕駛,是本案也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一併說明。

五、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處罰標準,本院未能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考上述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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