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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58 號),本院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496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棟係高碳特殊鋼鐵股份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5月19 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6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6 號另為判決),並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0段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外側車道準備左轉,適有高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明宏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茂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高明宏告訴被告陳茂棟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5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7 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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