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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珮茹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段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適前方有行人劉興縣,其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未靠路邊行走,劉珮茹前方之機車騎士見狀自劉興縣身邊閃避,劉珮茹則閃避不及、煞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其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而碰撞劉興縣,致劉興縣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腓骨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珮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劉興縣告訴被告劉珮茹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9至10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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