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4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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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陳志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旺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建平路1段1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維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楊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洪秀玉,沿彰化縣田尾鄉四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麗卿及謝洪秀玉均跌落在地,楊麗卿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北斗鎮「卓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致呼吸性休克,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而不治死亡;

謝洪秀玉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因出血性休克、骨盆腔壓迫型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接受右下肢創傷性截肢手術,因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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