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5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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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再立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由其友人載送至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工寮休息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王明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1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再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5、16頁背面),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自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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