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5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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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振杯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黑公雞風味餐廳」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其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復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不慎擦撞卓信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柯振杯延至同日20時53分許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始接受測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信逸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而被告為警於上述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述「黑公雞風味餐廳」Google地圖各1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

且查,擦撞發生後,證人卓信逸於106年5月15日19時17分許就在現場配合警方酒測,並聞到被告散發著酒氣,此據證人卓信逸於警詢供陳甚明,復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而被告不但沒在現場配合酒測,於當日19時31分至派出所後,以講電話、漫步、飲水等消極方式拖延,嗣於當日20時18分左右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此有職務報告、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卷內存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內,有時躺在急診室床上,有時起來走動,或是使用行動電話,在場至少有4名警員隨侍在側,警員不斷勸說被告接受酒測,一直到影片時刻21時20分(應未校正)才配合吐氣,測得數值,此經本院勘驗光碟影片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自己飲酒後駕駛車輛,吐氣酒精濃度逾刑罰處罰門檻乙情,應有所悉,犯意至為明顯,否則也不致於心虛藉詞推託,而未立時施測。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振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本案宣判時,未逾5 年,形式上顯然不符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參照),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而本案既發生交通事故,警員自得依上述規定,毋待令狀,即可強制對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測試酒精濃度。

換言之,警員取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進而發現被告本案犯行,是遲早、必然之事。

相較於本案交通事故另一當事人卓信逸在現場即配合施測,被告自始一再推拖,警員寬容予以尊重,偕至派出所休息,被告仍未受測,警員並配合被告需求,任救護車前來將之載往醫院,而依上述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在急診室之表現,顯然沒有被醫護人員檢傷分類到需馬上處理的急況,其時而躺在床上、時而漫步、時而使用行動電話,在場至少有4 名警員隨侍在側,依基層警力日益吃緊之現況,所耗費之人力資源甚為可觀,更形同脫免現行犯逮捕要件,故而,被告具狀聲稱「配合警方查辦,其意甚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然不能僅因其坦承犯行,即逕謂態度良好,率爾從輕量刑。

(二)被告貴為彰化縣議會議員,依其社會經濟地位,暨參其供陳「飲酒後從餐廳回家的路程是由他人開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我現在有司機在載」(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足見被告可輕易避免酒後親自駕車,較諸能力有限之行為人,甚有高度的期待可能。

而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LEXUS 廠牌之轎式自用小客車,總排氣量達4293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在下班尖峰時段,行經人口稠密的彰化市市區,此經本院勘驗證人卓信逸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相較於質量較輕、動力較小之交通工具,於離峰時段行經郊區等案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不容小覷。

(三)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76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被告陳稱自知肝不好等語甚詳,且有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 頁),然此非一朝一夕之事,被告既自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反而更可知悉酒精在其體內代謝時間較久,停留在體內而影響身體反應之時間,亦隨之延長。

其經歷2 次尚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尤其上述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案情,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甚而肇事傷人,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案發於今甚近,危險性高,教訓理應鮮明,被告卻未知所警惕,猶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從事公眾事務,卻不以公眾交通安全為念,心態誠屬可議。

本案量刑當然不宜低於前案,自無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餘地,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具狀請求依此減刑,殊非可採。

(四)暨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車主卓信逸之財產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加重量刑之效應應予節制,復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過往雖不乏國政名士酒後駕車,獲從輕發落(甚至予以緩起訴而未受審判),於今仍穩坐廟堂議政之例,惟多為初犯,而被告就相同罪名已獲2 次得易刑之機會,本案自不宜再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故於不得易刑之範圍內,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酌額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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