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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慶芳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濱工業區工作。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慶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9至30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暨斟酌被告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復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科罰金8萬元、10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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