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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家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蔡東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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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 │
│ 被 告 林家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家榮於民國106年2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 │
│ 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兩杯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
│ 8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
│ 該路段52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
│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之 │
│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 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
│ 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偉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蔡東洲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因林家 │
│ 榮上述疏失,而導致兩部車輛發生碰撞。蔡東洲因此受有胸壁│
│ 挫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員警到場後,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
│ 44分許對林家榮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 精成份每公升達0.74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蔡東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 人蔡東洲及證人黃偉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
│ 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現場相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
│ 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 │
│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 │
│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
│ 前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天氣、路況皆良好,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 │
│ 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
│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
│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嫌。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嫌,行為互殊 │
│ ,罪名有異,請與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
│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
│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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