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6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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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員司調字第144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陳泰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員集路0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泰佑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駛至莒光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朱純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同向直行而來。
而陳泰佑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身)與上述機車之左側車身隨即發生碰撞,使朱純慧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陳泰佑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純慧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泰佑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禍發生之際,其係│
│    │                    │駕車右轉;告訴人則係騎車直│
│    │                    │行之情不諱。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純慧之│上述犯罪事實全部。        │
│    │證述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
│    │調查報告表(一)、(二)│輛碰撞情形。              │
│    │-1                  │                          │
├──┼──────────┼─────────────┤
│(四)│告訴人之診斷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傷害。                  │
├──┼──────────┼─────────────┤
│(五)│蒐證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
│    │                    │損情形。                  │
├──┼──────────┼─────────────┤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    │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    │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
│(七)│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自首情形。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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