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6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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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煌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煌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煌裕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公路南向201公里處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為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晚未眠即疲勞駕駛上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由王錫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王錫興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王錫興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王錫興車內乘客林素霞受有右手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二、三、四指掌骨骨折及第三、四、五指指骨骨折(嗣第四、五指行截指手術,第三、四指行局部皮瓣、皮瓣分離手術等)、右側橈尺骨完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車內其餘2名乘客簡如貞、釋仁延受傷部分業達成和解,未為告訴)。

薛煌裕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錫興、林素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薛煌裕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69至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錫興、林素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9至17頁、47至48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如貞、釋仁延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屬實;

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調解書、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6、39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

案發當日被告係駕車欲返回彰化住處,當時被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1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追撞由告訴人王錫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王錫興、林素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身體傷害,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且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錫興與林素霞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行車安全,行車前未適當休息即為上路,疲勞駕駛,忽視大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讓告訴人等多人身體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罪,雖有和解並為賠償之意願與誠意,且曾進行調解,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已調解成立,然因與告訴人2人期望有所落差,故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

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水電,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之歸屬、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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